(2016)吉05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凤祥诉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祥,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祥,男,汉族,1946年3月13日生,农民,住通化县二密镇。委托代理人刘振龙,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先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伟将,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通化县二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县二密镇。上诉人张凤祥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密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凤祥在一审时诉称,198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营造并承包管护被告的山林485亩,期限30年至2014年3月1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原告营造的林木按原告8成,被告2成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承包管护的林木又分为十年林龄以内的按原告8成,被告2成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十一年林龄以上的按原告6成,被告4成的比例进行分配。基于此,原告自己营造60亩林木,并承包管护被告的485亩山林,直至2014年3月1日止。1987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山林区域进行测绘,并由通化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山林承包证书进行确认。2014年3月2日,因该合同已到期,原告找到被告商谈续签合同事宜。2014年3月20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合同已到期,不再续包给原告及另行发包给他人。这样致使原告在30年期间内营造的60亩林木、以及承包管护的485亩林木未得到任何分成收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二密镇人民政府、县信访局,要求被告依据《责任山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原告营造及承包管护经营的485亩人工林和天然林在30年期间的生长价值进行分配,其中116亩的天然林和人工林区按60%的比例给原告分成;369亩的幼林区按80%的比例给原告分成;另原告已营造30年的60亩人工林的生长价值,按80%的比例给原告分成,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二密村一委会在一审时辩称:一、针对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部队征占原告承包幼林区的部分林地,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原告提成,而其承包的116亩天然林和人工林由于没有产生收益,故不应按比例分成。二、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要求对自己营造了30年的60亩人工林进行分成。由于在其承包区内并不包含该人工林,所以谈不上分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林台字第001号),合同约定:“立合同人甲方:二密村,乙方张凤祥。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山区资源,加快林业建设速度,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山林400亩地块名称:二密前山,四至界线南至山尖北至二队地边东至山尖干沟西至人工林。其中:荒山荒地60亩,低价林100亩;原有用材林(天然林和人工林)240亩,其中十年生以下未成林面积140亩,十一年生以上100亩,一次承包给乙方经营管护,山、林权归集体,经营权归承包户。二、乙方的权利:1、承包山林年限暂定为30年,到期可以续定,坚持长期稳定不变,允许继承。2、低价林改造出材(柴),归承包者用以解决烧柴和用材。自用有余部分,由队负责统一销售给林产品公司,收入归承包户。3、在不影响水土保持和幼林生长的前提下,承包户可以在责任区内实行林粮、林药兼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三、乙方承担的责任:1、对承包的荒山荒地、低改林要按规程要求,进行割灌、整地、栽植、幼抚(按二、二、一进行)、管护、严防人畜破坏,使其尽快成林。2、新植幼林当年成活率要达到90%,三年后保存率要达到85%以上,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要及时补植。3、对承包的低改、荒山的造林限期到87年绿化完。其中:八四年完成20亩,八五年完成20亩,八六年完成10亩,八七年完成10亩,对当年完不成造林任务和到期完不成绿化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责任山。每亩收缴延迟绿化费十五至二十元。4、对承包的天然林和人工林,按“五无”的标准(无滥砍盗伐、无牲畜毁坏幼树、无森林火灾、无毁林开荒、无毁林搞副业)严加管护,并按林木生长规律经过批准后及时抚育采伐。四、林木收益分配:1、乙方承包营造的林木收益时按4:6分成,大头归承包户。2、乙方承包管护的山林林木收益时按林令大小实行不同比例分成。(1)林令在十年以内林木收益时按2:8比例分成。(2)林令在十一年以上林木收益时按4:6比例分成。五、甲方的责任1、负责对山林的规划,林业生产任务的下达,林业生产技术指导和对林业生产成果的检查验收。2、要按林木生长规律,搞好林木采伐的调查设计和呈报审批手续,及时组织承包户和专业队搞好抚育采伐并保证作业质量,采伐的木材除留足承包户和本队自用外,剩余部分统一销售给国家。3、对承包户揭发出的毁林案件要及时调查处理。4、要负责林政管理和护林防火工作,每年要对承包户承包的造林和管护的山林进行一次检查验收,并按“五无”标准和乡、村有关保护林木的规定进行处理。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林业工作站一份。”一九八七年六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山林承包证书,载明姓名:张凤祥,所在单位:二密村,职业:农民,家庭人口:6,承包项目:山林承包,承包期限198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林权归属:承包户,地权归属:集体,面积:485亩,地点:二队前山,四至东:山尖干沟,西:人工林,南:山尖,北:二队地边。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分成款53625.6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责任山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期限自198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现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并申请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其管护承包山林30年的收益。而被告辩称,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约定期限已满,未产生收益,应驳回原告请求。本院认为,树木生长即存在价值。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所获得的收益是看护林木变现后的实际收益,同时享有烧柴、用柴、林粮、林药兼作等多项权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字面含义以及已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合同中“收益”应理解为林木变现后所产生的实际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林木收益分配时间为“林木收益时”,已设定了收益分配的既定条件,该条件未成就,没有收益。原告请求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准许鉴定只会增加其诉讼成本,故对其通过鉴定确定收益并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成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第九次、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驳回原告张凤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凤祥负担。上诉人张凤祥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全部收益为“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所获得的收益是看护林木变现后的实际收益,同时享有烧柴、用柴、林粮、林药兼作等多项权利”,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评估鉴定的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合同约定林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给付上诉人林权收益;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二密村委会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林木经过采伐后才产生实际意义上的收益,而林木采伐则应按林木的生长规律且经过批准后方可采伐,本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争议的林地于2013年被吉林省政府文件批复区划界定为省级公益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山业承包合同期限自198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承包的责任山并没有变现即没有产生实际意义上的收益,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另,张凤祥主张60亩林地系其个人栽种,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