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玉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莲,女,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陕西省南郑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宋玉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宋玉莲在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生育男婴宋某某,因被告人宋玉莲同其未婚夫肖某二人未取得结婚证,故未能在该医院为男婴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12月,宋玉莲回到汉中后,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附近,通过路边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到办假证的人(未查获),双方在电话中商谈好以600元钱的价格为宋玉莲儿子宋某某办理一份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随后被告人宋玉莲将宋某某的出生信息、肖某及自己的个人资料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办假证的人,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办好后,双方在汉中市中心广场附近交易。拿到伪造的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后,宋玉莲于2016年1月4日在自己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黄官派出所,使用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给其子宋某某办理入户登记。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陕)公(汉)鉴(文)字(2016)16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检材出生医学证明与样本出生医学证明为不同印刷版本印刷形成。2、送检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宋玉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玉莲购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宋玉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查获经过。2、英山县妇幼保健院证明。3、住院记录等资料。4、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辨认笔录。5、证人肖某证言。6、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文)字(2016)16号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该证明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属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宋玉莲为给新生儿上户口,购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用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玉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玉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洪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