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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欧其军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11号罪犯欧其军,又名欧其耳,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欧其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将欧其军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欧其军获减刑四次,共减刑六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欧其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欧其军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其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其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其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