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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家旺与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旺,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662号原告:张家旺。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高宏。原告张家旺与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旺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旺起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保龙公司给付原告借款96.5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0.9万元的事实。被告保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保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约定承担方式且计算标准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旺借款9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0.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