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梅与被告蒙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蒙城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74号原告:王秀梅,女,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5月27日生,住所地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中医院,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汪少华,该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梅与被告蒙城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秀梅于2016年1月12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秀梅及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蒙城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入院就诊,被告诊断为右肾结石伴积水,被告在2015年8月4日为原告手术过程中造成输尿管损失并断裂,即行把原告的右肾切除。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右肾切除构成8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右肾切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且给原告本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医院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各项赔偿依据不当,应当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宁波市流动人口登记,被答辩人自2010年3月26日起到宁波市工作,一直居住在泗门镇水阁周村槐房东路11号,直至医疗损害发生之时,被答辩人仍居住在该地,已满一年以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泗门镇水阁周村槐房东路11号为被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且该地属于农村范围,则被答辩人的相关赔偿应当严格按照宁波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被答辩人诉请的“处理医疗事故的其他相关费用”31516元无理无据,该部分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赔偿依据错误,部分诉请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秀梅因身体不适到蒙城县中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右肾结石伴积水”。8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手术室全麻下行“经输尿管镜钬激光碎石术”治疗,手术过程中造成输尿管损伤并断裂,即行“右肾切除术”,致右肾缺失。10月8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被告的委托出具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175号鉴定意见:1、蒙城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秀梅右肾被切除的医疗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96%-100%,是否妥当仅供委托方裁定参考。2、被鉴定人王秀梅右肾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3、建议其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王秀梅至事发时已在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槐房东路11号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2015年浙江省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283元,2015年安徽省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65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原告自愿在本次诉讼中按照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余损失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待带当事人其出院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王秀梅因被告的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45698元(2428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误工费12186元(81.24元×150天)、护理费9405元(104.5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193989元。鉴定意见书中中医院对于原告损伤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96%-100%,本院依据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中医院对于原告损伤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9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各项损失193989元的98%,即190109.2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23.5元,由被告蒙城县中医院负担1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