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向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君王酒店以每天租金人民币80元的价格租住了8507号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甲转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向某叫王某甲转到上述8507号房吸食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初的—天晚上,向某叫王某甲转到上述8507号房吸食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向某叫王某甲转到上述8507号房吸食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2日向某因吸毒被勒流派出所抓获,并处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2月15日,向某在戒毒所内主动向民警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