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丘社亮与马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社亮,马仲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丘社亮,农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何村狮头岭屯73号。被告马仲国,农民。原告丘社亮与被告马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华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日蒙和人民陪审员牙韩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忠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丘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仲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27000元,并定于2010年10月25日还清,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后又写了一张限条给原告,限于2012年8月5日还清借款。到了2012年8月25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或者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是找借口不还款或者就不接原告电话,原告现在已无法与被告联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限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仲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27000元,并定于2010年10月25日还清,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无法偿还借款,遂又写了一张限条给原告,限于2012年8月5日还清借款。到了2012年8月25日,被告仍未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限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仲国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限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仲国与原告在限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仲国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限条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马仲国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马仲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仲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丘社亮借款27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马仲国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义务,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华锋审判员 莫日蒙审判员 牙韩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