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敏豪与叶柱、莫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豪,叶柱,莫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39号原告江敏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1X。被告叶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4。被告莫银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0。原告江敏豪诉被告叶柱、莫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柱、莫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叶柱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现金支付,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按时支付,则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其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叶柱交付款项。被告叶柱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但被告叶柱至期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临时身份证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两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被告叶柱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则按贷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此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每天万分之五(即为年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柱、莫银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敏豪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敏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江敏豪预交),由被告叶柱、莫银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