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尹红玲与王稳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红玲,王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尹红玲。被执行人王稳山。申请执行人尹红玲与被执行人王稳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王稳山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尹红玲医疗费5000元(不含已给付的医疗费)。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尹红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二、原告尹红玲的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尹红玲自愿负担(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均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及房产信息。2016年3月1日,本院随申请人去被执行人住所地,但未发现其踪迹,本院在其门上张贴传票,让其于2016年3月2日上午9时至法院执行局。2016年3月2日,被执行人王稳山的妻子来本院了解情况,承办人告知其案件详情,并让其再带一份传票回去,传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上午携带执行款再来本院。2016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3月9日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给付申请人1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完毕;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王稳山承担;三、如果上述的还款计划,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标的额申请恢复执行;四、余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