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国诉被告王修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国,王修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387号原告孙福国,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被告王修江,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孙福国诉被告王修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国及被告王修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干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500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款条,当时言明于2014年5月1日付清此款,如不付清则按1%的月息另加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给原告打条结账了,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同意2016年5月1日或者2016年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孙福国为被告王修江承包的洛阳市工地提供劳务,施工进行了两个月后停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结算劳务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欠条,约定同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证据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属于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上面未约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福国欠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修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新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怀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