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夷陵区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夷陵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闲逛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背后夺走张夹在腋下、内装有2687元现金及银行卡的钱包。张随即追赶,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附近巡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郑某、秦某等人的证言;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