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启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住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6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J607**号大型客车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由西往东行至广场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袁四传、朱晓校、黄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十余分钟后返回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该事故有归案说明证实。还查明,赣J607**客车所有人系萍乡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该公司负责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黄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肇事者家属及单位负责人)赔偿乙方(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除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外,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甲方在签订协议时先行支付四万五千元整给乙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该款项在法院判决后从赔偿款内扣除)。众安公司当日支付十万元给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赣J607**客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整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观察不仔细,疏忽大意,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众安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陈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远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郭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