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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财保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曲明波与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战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波,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战立勇,战立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财保1号之二原告:曲明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战立勇,男,系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战立红,女,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本案在受理原告曲明波诉被告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战立勇、战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曲明波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房屋:产权号吉房权证通字第G0078**号房屋;产权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1253**号房屋;产权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1253**号房屋;产权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1251**号房屋,共计四处;以及要求查封战立勇所有的下列房屋:产权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144**号房屋;产权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144**号房屋;产权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144**号房屋,共计三处。曲明波提供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所有的四处房屋及三辆车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吉0503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及战立勇的上述七处房屋,以及曲明波提供的作为担保的四处房屋及三辆车辆。2016年3月16日,曲明波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要求保全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及战立勇上述七处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通市国用(2012)第050310812号,并提供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对房屋的处分的同时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即房地一体原则,本案中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及战立勇的上述七处房屋均应“地随房走”,且曲明波亦提供现金150万担保。故本院认为,曲明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曲明波在中国建设银行6236680860000226298号银行卡中现金15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阴弥枝审 判 员  纪晓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吉0503财保1号之二建行通化通钢支行:我院对原告曲明波诉被告通化帅锋变压器有限公司、战立勇、战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曲明波在中国建设银行6236680860000226298号银行卡中现金150万元。附民事裁定书1份。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