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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彬与刘述均、来德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刘述均,来德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37号原告高彬,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述均,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来德英,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刘翔,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杰,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第三人员工。原告高彬诉被告刘述均、来德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被告刘述均、来德英,第三人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彬诉称,原告与刘冬梅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某(现年8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刘冬梅购置一辆中华牌轿车,车牌号川A****J,登记在刘冬梅名下,以本车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目前,已结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但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刘冬梅在彭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川A****J轿车归原告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1日刘冬梅死亡。请求判决确认川A****J轿车属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解除川A****J轿车的抵押登记。被告刘述均、来德英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川A****J轿车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工行高新支行述称,客户刘冬梅于2012年5月10日由我行发放一笔信用卡,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购车,金额为61000元,还款期限3年,采用按月还款方式,截止2015年4月28日,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结清后我方不能联系到刘冬梅,不知道她去世的情况,不能为她办理解除抵押。我方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高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刘冬梅于2012年4月28日购买川A****J的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刘冬梅于2015年3月23日经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4、火化证。证明刘冬梅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并于2015年4月27日火化的事实;5、贷款结清证明、解除抵压登记申请表。证明刘冬梅已经还清银行贷款,原告要求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第三人工行高新支行为证明其述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刘冬梅还款明细和结清证明。证明刘冬梅贷款已经全部结清;2、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无法联系刘冬梅,没法为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各方无异议,这些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彬与二被告之女刘冬梅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某(现年8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刘冬梅购置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J,登记在刘冬梅名下,并以本车抵押在第三人处贷款。之后,原告与刘冬梅在彭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川A****J轿车归原告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1日刘冬梅死亡。刘冬梅在第三人处的抵押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4月28日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川A****J轿车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冬梅离婚时双方约定川A****J轿车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川A****J轿车依法应当属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解除川A****J轿车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刘冬梅在第三人处的抵押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4月28日全部结清,现刘冬梅已经去世,不能与第三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川A****J轿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抵押登记,同时,第三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述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川A****J轿车属原告高彬所有;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解除川A****J轿车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彬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各负担50元(第三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