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州市丰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丰宇石英砂有限公司,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文行初字第54号原告林州市丰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晓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社保,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法,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振国,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庆生,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林州市丰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违法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州市丰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社保、刘建,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石振国,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林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林州市桃园大道进行拓宽改造,需占用原告公司的办公楼、仓库、化验室等建筑物717.5平方米,生产必须用的循环水池1681.5平方米,道路、边墙、大门等附属建筑设施以及原告公司租赁使用的集体土地。二被告作为林州市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实施单位,在未取得批准文件、林州市政府未做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即对原告的上述建筑物进行丈量并制作补偿表,对原告的上述建筑设施进行征收。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建筑物进行违法拆除。二被告在此次违法征收、拆除过程中,拆除了原告公司办公楼、仓库、化验室共计717.5平方米,生产必须用的循环水池1681.5平方米,道路、边墙等建筑设施和部分附属设施,使原告的生产经营立即陷入停止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在未取得批准文件、林州市政府未做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违法征收、拆除原告的财产,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办公楼、仓库、化验室共计717.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00元计算,计717500元,道路、边墙、大门、循环水池等构筑物计231854元,停产停业损失费431932.6元,附属设施13250元,四项合计1394436.6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确认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公司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4436.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拆管(2012)6号文件;2、林州市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关于城郊乡《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林城指文(2012)75号);4、桃园大道工程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表;5、关于印发《林州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林城指(2011)21号)5、成交确认书、资产移交表、营业执照、发票证明;6、(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本案原告诉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并不是林州市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实施单位,该征收行为不是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征收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诉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建筑物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原告引用的拆迁补偿实施单位、征收决定等理由,均来自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是原告的建(构)筑物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该《征收条例》,所以原告据以起诉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三、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从未作出任何决定对原告的建筑物予以征收。对于林州市桃园大道的征收与拆迁,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自始至终没有出台过任何书面的方案、通知和拆迁征收的决定,从来没有对原告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有以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名义作过任何关于原告建筑物拆迁征收的行政行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也不具备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物的征收职能。所以原告诉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实际是侵犯财产权的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如果认为有人实施了拆除其建筑物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对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起行政诉讼。五、原告要求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对原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同意有关部门予以拆迁,所以原告要求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发改(2012)10号文件;2、规划许可证;3、林拆管(2012)6号文件;4、林土征(1990)85号文件;5、承包土地说明;6、拆迁摸底堪丈登记表及补偿表。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到庭,但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质辩,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代表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是征收单位;证据2指挥部没有把补偿款给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和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6并没有认定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了对原告的征收行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的质辩意见同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意见。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原告进行质辩,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主张,证据3中第九条规定解释权归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可以证明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主管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拆迁管理部门、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是拆迁单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林州市丰宇石英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5月29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和林州市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对桃源大道拓宽改造的决定,制定《林州市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6月1日,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林拆管(2012)6号《关于〈林州市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就安置方案向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提请批准和公告。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林城指文(2012)75号《关于城郊乡〈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关于桃源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由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方案,并与各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7月,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丰宇公司房屋建(构)筑物进行了拆迁补偿登记,制作《桃源大道工程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表》两页,丰宇公司因停产补助费补偿问题,在领款人处注明“为配合政府拆迁同意拆迁,要求补偿停产补助费。宋社保”,并加盖丰宇公司公章,但未领取被拆迁建(构)筑物补偿款。2012年8月3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在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的领导下将丰宇公司已经测量的建(构)筑物拆除。本院认为,林州丰宇公司请求确认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其公司建(构)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仅是对《林州市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审核意见,后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对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关于桃园大道拓宽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由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方案,并与各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对林州丰宇公司的征收行为并非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原告请求确认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其公司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乡政府没有征收拆迁的决定权,且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林城指文(2012)75号文,由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方案,并与各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林州丰宇公司已经测量的建(构)筑物的拆除行为,是城郊乡人民政府在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的领导下实施,应视为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行为,原告请求确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其公司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丰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