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26号原告严某某,女,32岁。被告龙某甲,男,35岁。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两人性格差异非常大,婚后二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两人一吵架,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近三年,在分居期间彼此之间无联系,形同路人,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育两个孩子:龙某乙,男,12岁;龙某丙,女,11岁。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龙某乙应由被告抚养,龙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彼此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修有三间正房、一间厨房、三间猪圈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有债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期间养育的孩子:龙某乙由被告抚养,龙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龙某甲辩称:为了两个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为: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为: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颈椎骨质增生。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没听说过被告的病情。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现有住房是由被告父亲买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收条是现写的,我不认可,房子是我们婚后一起修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两张;证明:我打工期间寄过3000元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确实寄过钱给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我把钱存在折子里交给原告使用,总金额为1772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3800元和8000元这两笔没收过,其他的收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在冕宁县宏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有:长子,龙某乙,2004年12月22日出生;长女,龙某丙,2005年6月25日出生。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婚后因原、被告缺乏理解和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期间养育的孩子:龙某乙由被告抚养,龙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本着“互谅、互让、互助”的原则相互关爱生活,对待家庭矛盾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不应该激化矛盾,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因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还有维系婚姻关系的愿望,加之子女尚年幼,从本着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彬(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