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赵晓峰,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峰诉称,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许,崔丽鹏驾驶原告赵晓峰所有的晋BHXX**宝马轿车沿怀仁县怀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县委对面时将同方向行驶杨福明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撞倒,造成杨福明死亡、电动车烧毁,宝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崔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就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3272元,而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和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72元,其中包括车损131272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单、行车本,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崔丽鹏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没有取得事故认定书。2、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1272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崔丽鹏驾车逃逸。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求的本车车损不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丽鹏是驾车逃逸的,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1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公司中心对照现场照片审核,本车损失在70000元。从评估结果看,很多没有损失照片,不可能损坏的配件,也按损坏的计算,比如大灯左右侧电脑、包括右侧悬挂部分、元宝梁、减震、羊角等等,这种事故损坏的概率非常小,另外配件价格太高,评估价比4S店高出很多,评估方法、计算方式、评估标准,被告质疑。另外,评估价格是以4S店标价评估,4S店目前配件在标价情况下是打8折,但该车实际并未在4S店维修,故以4S店价格定价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峰所有的晋BHX**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许,崔丽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HX**宝马轿车沿怀仁县怀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县委对面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杨福明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撞倒后将电动自行车拖离现场,造成杨福明死亡、电动自行车烧毁、宝马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丽鹏驾驶逃逸。2014年12月22日,经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明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车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车损131272元、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经被告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该车定损在70000元,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31272元。鉴定费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72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晓峰13327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