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贵考与胡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考,胡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吴贵考,农民。被告胡欢欢,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原告吴贵考与被告胡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考,被告胡欢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考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胡欢欢驾驶鲁H×××××的小型客车沿万张至中李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孙某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鲁H×××××轿车系借用原告的车辆。经查,被告胡欢欢驾驶的鲁H×××××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因为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看车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二、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355元;三、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评估费情况;四、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看车费情况。被告胡欢欢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方的驾驶员超速违章行驶发生的事故,我在该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胡欢欢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及鲁H×××××的小型客车正常年审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需要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单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车辆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交证据四,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胡欢欢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胡欢欢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不再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欢欢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车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和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胡欢欢驾驶鲁H×××××的小型客车,沿万张至中李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欢欢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2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济伟价评字(2015)第1504003号评估结论书,鲁H×××××轿车车损评估为9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对该案恢复审理。另查明,被告胡欢欢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各项损失,可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因被告胡欢欢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计款9355元;评估费,计款500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计款5498.50元。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贵考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7498.50元。汇至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吴贵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70元,由被告胡欢欢负担127元,原告吴贵考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