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凤与被告孔春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凤,孔春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杨玉凤,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孔春牛,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凤诉被告孔春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凤、被告孔春牛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因建造船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另外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均为1.5%,并出具借条2张。现被告债务多且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春牛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孔春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其中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另外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2张,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春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孔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