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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毛秀军与高引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秀军,高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633号申请执行人毛秀军,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引生,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704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毛秀军与高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高引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引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引生向申请人毛秀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引生高引生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申请人毛秀军1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申请人毛秀军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由被执行人高引生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