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樊金旺与刘新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金旺,刘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樊金旺,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住姜堰市淤溪镇孙庄村鹿庄*组**号。被执行人刘新红,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住泰州市海陵区十八亩**号*幢***室。申请执行人樊金旺与被执行人刘新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金旺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起以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刘新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均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及房产信息。2016年3月4日,申请人找到了被执行人,并通知法院将其带至本院。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标的额为人民币92014元(含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二、自2016年起,于每年春节前由担保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0000元,直至还清债务;三、如果上述的还款计划,担保人有一期不还,则申请人有权就全额标的申请由被执行人刘新红负责偿还;四、余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