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张学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张学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422号原告李海涛。被告张学娜。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张学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张学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被告同在武清开发区金红叶纸业上班,于2015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利用检查质量之职权,故意刁难原告,并且先行动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经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1、头外伤;2、颈部挫伤;3、胸部挫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3.88元,护理费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误工费2701.6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556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因工作原因刁难原告,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当时没有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均在金红叶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担任质检员,原告担任机长。2015年12月22日24时许,原、被告因检验产品事宜产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凌晨到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颈部挫伤;3、胸部挫伤。原告于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16元,同日4时办理住院手续,并于同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319.8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父。12月24日14时许,原告再次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门诊病历显示,主诉:腰疼数日,初步诊断:腰大肌炎症,原告于当日花费医疗费178元,同日,武清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印象:腰部筋膜炎,处理意见:治疗休息14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但未提交误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且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造成被告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均应多做��我批评,以此为戒,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及派出所问话笔录,双方就打架事实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于12月23日花费的医疗费2435.8元(门诊费用1116元+住院费用131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2月24日花费的医疗费178元系原告因腰疼而支出,且该部位疼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打伤,故该178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217.9元(2435.8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92.8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6.42元(92.83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支持50元为宜(100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1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武清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治疗休息14天,但该意见依据的伤情是腰部筋膜炎,治疗当日原告向医院反映的伤情是腰疼数日,但该部位疼痛现有证据不能���原告打伤,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天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1天,金额为46.42元(92.83元/天×1天÷2)。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涛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共计1410.74元(1217.9元+46.42元+50元+50元+46.42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