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夏治科与骆蓉,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治科,张健,骆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708号原告夏治科,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雄,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汉族。被告骆蓉,汉族。原告夏治科与被告张健、骆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治科的委托代理人何雄、黄磊,被告骆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治科诉称,被告张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3万元,承诺在2015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另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骆蓉系被告张健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健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骆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蓉辩称,本人与张健系夫妻关系,张健借款系承包工程所用,借款时本人未参与。2014年10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5%,当时原告扣除利息之后转帐支付了90000元,当时是出具了借条的。后由于未偿还借款,于是将前期利息计算后一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骆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健从事建筑与原告相识。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健转账9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8日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骆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龙路475号附4号803室房屋一套(301房地证2014字第15261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光盘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其余40000元,是实际提供的借款还是结算的前期借款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对于40000元,原告口头陈述系陆续现金支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辩称系前期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也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再结合转账凭证以及借条,被告的抗辩更符合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也与转账记录与借条载明内容相符,即约定借款1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5%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支付90000元。被告无力还款再次结算2014年10月18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共计8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共计4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出具130000元借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900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计入本金的利息为4000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后期借款本金确定为104580元(90000元+14580元)。即以实际借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本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仍应以实际出借金额90000元为基数。对于逾期借款利率双方未作约定,但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张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仍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骆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夏治科后期借款本金10458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最初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02元,由被告张健、骆蓉承担。该费用由原告垫付,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兰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