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志艳与商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艳,商永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
全文
河北省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60号原告刘志艳。被告商永祥。原告刘志艳与被告商永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艳和被告商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艳诉称,2015年7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滦州古城送东西,停到红绿灯附近,被告突然持刀将原告刺伤,随后原告被家属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右臀部裂伤,臀大肌部分断裂,头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九天支付医药费5298元。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自受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81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80.4元,衣服损失65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931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至今头痛,原告治疗头痛的费用另行起诉。原告刘志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商永祥持刀将原告刘志艳扎伤的事实。2.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滦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检查所见原告右臀部裂伤,臀大肌部分断裂;头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住院病历、住院通知单,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志艳伤情。4.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检查费共5256.06计元。5.出院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3日至7月12日住院9天,基本痊愈出院。6.原告刘志艳用工合同,工资表,用工单位滦县新城方正门窗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刘志艳的误工证明,证明刘志艳的误工损失。7.原告刘志艳丈夫贾永喜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被告商永祥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工作单位应当出具年检记录证实公司的合法性。2、交通费过高,请求贵院依法酌定。被告商永祥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在滦州古城卖烧烤,因占地问题,被答辩人经常向我答辩人处找茬,但答辩人对此经常不予理睬。2015年7月3日我答辩人正在出摊时,被答辩人又到我答辩人处找茬,对我答辩人进行辱骂,并将我答辩人摆好的桌椅全部掀翻,并与我发生肢体冲突。为了���卫,我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捅伤。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过高,请贵院依法酌定。3、衣物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该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此次民事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赔付。5、在本次纠纷中,答辩人也受了伤产生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艳和被告商永祥均在滦县古城经营烧烤摊,双方系相邻关系,经常因抢占摆摊位发生口角,2015年7月3日17时许,在滦县古城红绿灯东边的烧烤摊处,被告商永祥与原告刘志艳因抢地方发生口角,后商永祥持刀将刘志艳扎伤。原告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志艳诉称,2015年7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滦州古城送东西,停到红绿灯附近,被告突然持刀将原告刺伤,随后原告被家属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臀部裂伤,臀大肌部分断裂,头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九天支付医药费5298元。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自受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原告刘志艳伤前系滦县新城方正门窗经销处职工,月工资3200元,因受伤治疗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刘志艳与贾永喜系夫妻关系,贾永喜为从事门窗加工安装的个体户,在妻子刘志艳伤后一直由贾永喜陪护。现原告刘志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永祥赔偿原告医药费525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8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衣服损失65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193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证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志艳与被告商永祥发生口角,被告商永祥将原告刘志艳扎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29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天,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故本院合理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0天,原告刘志艳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也有过错,其损伤程度只是轻微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衣服损失6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68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予以认定200元。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256.06元、陪护费1320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936.06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655.24(10936.06×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商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艳各项损失7655.24元【(5256.06元+1320元+3200元+360元+200元+600元)×70%】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志艳负担45元,被告商永祥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