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59号原告: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姚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涛,律师。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原告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能电力公司)与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能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松、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建能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将“龙迪滨水城住宅小区1﹟-9#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67722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31﹟-9#楼电梯供电部分的工程量。另外又增加了三部分工程量。后因工程需要被告又委托原告代为采购施工配电柜及6﹟、9#楼的施工电缆。2013年6月13日,原告施工的电力建设工程经霍邱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并接管送电。后经双方多次核算,最终工程决算价为8763693元(含代为采购的配电柜及6﹟、9#楼电缆,价款为834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尾款自供电公司接管送电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5763693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款5763693元,承担利息损失756633元(暂定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款清);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肥建能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工程名称、方式、期限、内容及价款;4、造价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霍邱龙迪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房厚源和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姚松分别代表建设方和施工方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施工龙迪滨水城住宅小区1﹟至9#楼配电工程,工程预算价为6772277元。另约定,工程正式送电及办理工程移交托管后,甲方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给乙方。2013年1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含后期增加工程量价款及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材料款)为8763693元,比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576369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建能电力公司与被告霍邱龙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价款也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应视为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其余部分不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虽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该工程交付之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款5763693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2.00元,由被告霍邱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孟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