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业正与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业正,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正,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工业园内。负责人黄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津市,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业正因与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业正,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业正于2007年12月17日进入中联建起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3年,均约定张业正的工作岗位为中联建起公司起重车间焊工,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中联建起公司向张业正送达《关于终止张业正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劳动合同到期公司终止续签,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与张业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中联建起公司向张业正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张业正的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终止与张业正的劳动关系,请张业正于2013年12月16日前完成离职相关手续的办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向张业正支付经济补偿金24246元。该补偿金金额系依据张业正的月工资标准4041元计算。2014年1月24日,张业正向中联建起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张业正对劳动合同终止无异议,但对本身健康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中联建起公司存在未向张业正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中联建起公司对张业正的加班工资要求进行了核实,并答复张业正加班工资已依法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支付。中联建起公司考虑到张业正长期以来的贡献及家庭困难,于2014年1月31日前向张业正支付10000元。张业正承诺:收到10000元后,不再就加班工资问题向中联建起公司提出补偿或赔偿要求;张业正不再就加班工资问题以任何形式干扰、影响中联建起公司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如有违反,张业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业正对承诺书的内容保密,不泄露给第三方,否则张业正向中联建起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元。张业正于2014年1月24日在上述承诺书尾部签名,并注明此承诺书仅对加班补偿费有效的内容。中联建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承诺书确定的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张业正。中联建起公司解除与张业正劳动关系后,张业正至今处于待业状态。另查明:张业正在中联建起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每年均进行了体检,其中2010年至2012年的体检单均显示张业正心肺正常。张业正2013年11月19日的体检单显示疑似尘肺,建议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此后中联建起公司安排张业正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职业病诊断检查,但该职业病诊断机构仅出具了检验报告单,并未出具书面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2月24日,张业正自行到市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职业病检测,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张业正为尘肺观察对象,建议一年后复查。2014年4月,张业正以中联建起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联建起公司提供2008年至2013年车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要求中联建起公司向张业正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97220元;要求中联建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工资24246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张业正的该次起诉请求,并在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中联建起公司在车间向劳动者公布了车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张业正在中联建起公司的《安全生产三级教育表》中公司教育、部门教育、班组教育的受教育者签名栏均签名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10日,张业正再次向鼎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联建起公司向张业正公开书面道歉、恢复与张业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向张业正支付2014年的误工工资48492元。鼎城劳动仲裁委以张业正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张业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张业正遂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业正的起诉。张业正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以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审理过程中,张业正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3月9日,张业正再次到市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职业病检测,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书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电焊工尘肺观察对象,建议一年后复查。张业正对其离开中联建起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4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张业正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联建起公司向其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公开书面道歉;支付2014年期间的误工工资48492元;补交尘肺病观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待业、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中联建起公司向其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业正是否处于尘肺职业病观察期间,如是,张业正此种身体状况与中联建起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中联建起公司是否应当为张业正补交尘肺观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中联建起公司是否应当向张业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期间的误工工资48492元?3、中联建起公司是否应承担张业正待业、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如应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4、中联建起公司是否应向张业正公开、书面道歉?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是否属于职业病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故张业正是否属于尘肺职业病观察对象亦应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张业正于2013年11月的正常体检中被认定疑似职业病,应当由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确诊,中联建起公司虽然组织张业正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测,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并未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诊断证明书,中联建起公司关于张业正不属于职业病观察对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业正主张其系职业病观察对象并提交了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联建起公司主张市职业病防治所不是正规职业病诊断机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中联建起公司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在市职业病防治所连续两次检查均诊断原告系尘肺观察对象的情况下,中联建起公司主张市职业病防治所的诊断证明不科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中联建起公司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中联建起公司住所地及原告户籍所在地均在常德市辖区内,而市职业病防治所系常德市辖区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张业正是否是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合法依据,对张业正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张业正进入中联建起公司单位时,身体健康,没有尘肺待察现象,张业正从事的是焊工工作,焊工作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张业正如离职应依法进行离职体检,中联建起公司解除与张业正的劳动关系时,张业正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后张业正又被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张业正离开中联建起公司单位后处于待业状态,故张业正系尘肺观察对象的现状与其在中联建起公司单位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但此时张业正属于尘肺观察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中联建起公司不应当解除与张业正的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张业正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观察期满,观察情形消失时终止。中联建起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并不存在,中联建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联建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张业正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中联建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张业正要求恢复与中联建起公司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联建起公司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劳动争议已经依法判决,张业正起诉系重复诉讼的辩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业正于2014年4月起诉,即原审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56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中联建起公司解除与张业正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中联建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及停工留薪工资,而本次诉讼中,张业正诉请系要求恢复与中联建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中联建起公司支付工资,虽然张业正前后两次起诉均涉及中联建起公司能否解除与张业正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张业正的诉讼请求系依据法律规定项下劳动者享有的不同选择权而提出的性质不同的诉求,且张业正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并证实了新的事实,即张业正系尘肺观察对象的事实,故张业正的本次诉讼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对中联建起公司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尽管张业正在(2014)常鼎民初字第56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2014)常鼎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依据当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未予支持,但张业正上述两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合法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系尘肺观察对象的事实,而张业正是否属于尘肺观察对象系案件处理的关键事实,本案中,张业正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业正属于尘肺观察对象的事实,本案可以依据该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中联建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均有相应的职能机关管理,张业正应依法向相关职能机关主张权利,张业正要求中联建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虽已到达,但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张业正存在疑似尘肺病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中联建起公司解除与张业正的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张业正虽未实际向中联建起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系中联建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中联建起公司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业正要求按其原有每月4041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期间一年的工资484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既然未解除,中联建起公司没有向张业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中联建起公司已经支付给张业正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可以从中联建起公司应当向张业正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减,中联建起公司未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直接抵扣。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联建起公司组织张业正体检得出张业正存在疑似尘肺病的结论,中联建起公司即有义务为张业正进行诊断,中联建起公司虽组织张业正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没有向当事人出具明确的诊断意见书,中联建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业正出具了市职业病防治所的诊断证明,证实了其属于尘肺观察对象的事实,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张业正在观察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中联建起公司负担,但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张业正在提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张业正应就此独立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张业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的检查、治疗费金额,亦未举证证实其支出的诉讼期间费用具体金额,故对张业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按法定途径主张权利。对于第4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在名誉侵权类案件中适用,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专门适用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上述两法及其他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本案不适用该方式,张业正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业正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业正支付工资48492元;三、驳回张业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中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业正上诉称:原判决未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判令中联建起公司向其公开书面道歉;为其补交尘肺病观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其待业、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诉人中联建起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和支付张业正48492元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业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业正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张业正进入中联建起公司单位时,身体健康,没有尘肺待察现象,张业正从事的是焊工工作,焊工作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中联建起公司解除与张业正的劳动关系时,张业正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后张业正又被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中联建起公司不应当解除与张业正的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观察期满,观察情形消失时终止。中联建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联建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张业正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中联建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张业正要求恢复与中联建起公司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正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观察期满,观察情形消失时终止,中联建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张业正工资损失,张业正要求按其原有每月4041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期间一年的工资484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张业正在观察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中联建起公司负担,但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张业正在提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张业正应就此独立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张业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的检查、治疗费金额,亦未举证证实其支出的诉讼期间费用具体金额,故对张业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联建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均有相应的职能机关管理,张业正应依法向相关职能机关主张权利,张业正要求中联建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专门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判决对张业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