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旭东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旭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彦,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旭东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旭东、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介绍,杨旭东和案外人黄某(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双方就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博兴路房屋)达成买卖意向,房屋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670,000元。当日,中原公司和杨旭东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杨旭东应支付中原公司佣金29,900元;支付时间:过户当日支付一半,交房前全部付清;若延迟支付的,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经中原公司居间,杨旭东和黄某就上述博兴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670,000元。2015年2月10日(过户当日),杨旭东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3月22日(交房当日),杨旭东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3月26日,杨旭东到中原公司总部取得25,000元佣金的正式发票。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中原公司门店经理李某某向杨旭东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交易中杨旭东要求全部流程(交易)走完,一共支付1,750,000元,不予超出,若有超出,可由承诺方在服务费中承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杨旭东为购买博兴路房屋一共支付1,720,554元(除佣金之外)。原审审理中,中原公司请求判令杨旭东立即支付佣金4,9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900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杨旭东承担。审理中,中原公司变更佣金金额为4,446元,并要求杨旭东按本金4,446元承担逾期违约金。杨旭东辩称,当时双方约定佣金为29,900元,分两次支付,过户当日支付一半,交房前全部付清。双方还曾有口头约定(签订佣金确认书时),若在2月底前完成交易行为,在4月份完成公积金余额一次性冲抵商业贷款(年冲)的目标,达到杨旭东的要求,杨旭东就按29,900元支付佣金,达不成就按16,700元(房价的1%)支付。后杨旭东于过户时支付了15,000元,但中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涉嫌诈骗,未履行承诺,故双方就佣金发生了争议,后经协商,双方约定,只要杨旭东再支付10,000元,中原公司同意佣金按25,000元了结,杨旭东也不再追究中原公司的责任,为此,杨旭东在交房当天又向中原公司支付了10,000元。付清25,000元佣金后,杨旭东和中原公司说如果中原公司还能够帮助杨旭东在4月前把公积金一次性冲贷的,杨旭东还是愿意再付4,900元即佣金仍按29,900元计算的。但最终中原公司没有帮助杨旭东达成目的,故杨旭东认为中介费就应该按25,000元算,现杨旭东已经全额支付,故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请。杨旭东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中原公司按照三方居间协议的约定退还其多收取的中介费8,300元,并要求中原公司承担诉讼费及杨旭东的误工费3,000元。中原公司针对杨旭东的反诉辩称,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不存在中原公司超额收款的事实,误工费也不存在,故不同意杨旭东的反诉诉请。原审中,杨旭东认可单位未实际扣发其工资收入。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杨旭东经中原公司居间介绍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过户及交房手续,故中原公司的居间已成功,其依法有权收取居间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之约定,杨旭东应向中原公司支付的佣金数额为29,900元,现杨旭东已支付了25,000元,故杨旭东尚欠佣金为4,900元。再根据中原公司向杨旭东所作的书面承诺,杨旭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支出一共为1,750,000元,若有超出,则由中原公司在服务费中承担,而杨旭东除了中介费外已经支出了共计1,720,554元,故杨旭东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4,446元即可。杨旭东抗辩双方在签订《佣金确认书》时另有口头约定,即在2月底前完成交易行为,在4月份完成公积金余额一次性冲抵商业贷款(年冲)的,杨旭东就按29,900元支付佣金,若达不成杨旭东的目标,杨旭东则按16,700元支付佣金。对此,原审认为,杨旭东抗辩的该约定为口头形式,中原公司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鉴于该口头约定的时间和书面约定的时间为同一天,且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不一致,故佣金的数额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原审法院对杨旭东该抗辩不予采信。杨旭东另抗辩在3月22日交房当日,双方曾协商一致,只要杨旭东再支付10,000元,中原公司即同意佣金按25,000元了结,杨旭东也不再追究中原公司责任,对此,中原公司不予认可,杨旭东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也陈述,证人离开时中原公司、杨旭东还在就佣金问题进行协商,且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前后不一,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杨旭东的观点,杨旭东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综上,中原公司要求杨旭东支付尚欠的佣金4,44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旭东未能按约支付佣金,中原公司要求其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杨旭东反诉要求中原公司退还佣金并承担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杨旭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4,446元;二、杨旭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446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杨旭东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旭东负担。反诉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杨旭东负担。判决后,杨旭东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的履行,中原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等证据能充分证明杨旭东已经履行完毕自身应尽的义务。2、中原公司工作人员为促成交易,提供与订立合同相关的虚假情况,严重误导委托人,给杨旭东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少收中介费。3、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欺诈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忽略实属不公。4、《佣金确认书》不是杨旭东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中介人员利用虚假承诺致使杨旭东对相关条款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撤销,判定其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2、变更原判第三项为确认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无效,建议(或责令)中原公司调整、完善《佣金确认书》的相关格式条款;3、判令中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原公司辩称:其收取杨旭东支付的部分佣金并不代表其放弃其余佣金的权利。中原公司已经促成杨旭东与案外人交易成功,杨旭东理应按约支付全部佣金。不同意杨旭东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杨旭东关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佣金义务的上诉主张,因中原公司向杨旭东出具其已付佣金的发票并不必然表明中原公司放弃剩余佣金的权利,故在杨旭东并未就中原公司已放弃剩余佣金提供其他充分、切实依据的情况下,杨旭东仍应按约向中原公司履行支付剩余佣金的义务,并承担其未按时支付的相应违约责任,对杨旭东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杨旭东关于中原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佣金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此外,杨旭东的第2项上诉诉请的相关内容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对杨旭东的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