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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丁伯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程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程玉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015号原告:丁伯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善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系上述服务部员工,住该服务部宿舍。被告:程玉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丁伯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被告程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伯杰诉称:2015年9月24日9时30分,被告程玉芳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秀山乡栏坝加油站中心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左手挫裂伤、右下肢多处挫伤。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8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程玉芳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丁伯杰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收据3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7352.3元。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4、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助力车花去修理费770元。5、怀宁县秀山乡栏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承包责任田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丁伯杰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程玉芳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9时30分,被告程玉芳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秀山乡栏坝加油站中心路口与原告丁伯杰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伯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左手挫裂伤、右下肢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7352.3元。原告丁伯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为修理助力车花去修理费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玉芳支付原告医药费6463元,支付原告护理费1470元。另查明:原告系怀宁县秀山乡栏坝居委会大河组村民,系承包责任田为主要的生活来源。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11时至2015年12月29日11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丁伯杰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3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7352.3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丁伯杰的误工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11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1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74.48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问题。原告丁伯杰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丁伯杰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现原告丁伯杰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7352.3元,误工费8192.8元(74.48元/天×11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9916元/年×15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丁伯杰的上述损失共计48050.7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玉芳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丁伯杰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伯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丁伯杰各项损失共计48050.7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程玉芳付款7933元)。二、驳回原告丁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依法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丁伯杰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担421元,由被告程玉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