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被控非法拘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乙间存在经济纠纷,邀约同案人员罗建平(现在逃)等十余名男子驾驶车辆行至本区高新二路豹澥路段山河集团项目部,将被害人王某乙强行带上牌号鄂A×××××的黑色丰田的越野车上并进行控制,随后带至本市新洲区阳逻街速八宾馆十楼的一个房间内予以控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邀约的三名男子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用水淹,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释放。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书写的字条1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