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61号原告:王某,农民。371324199001086129委托代理人:公培国,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农民。371324198911256110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继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公培国,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经登记),于2012年8月6日男孩王甲。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男孩王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告崔某辩称,要求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如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2012年8月6日男孩王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双方于2012年9月份分手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可自行解除。因男孩王甲尚不满四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王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