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与马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马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969号原告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777号20幢。法定代表人向贵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山。委托代理人王依,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马山委托代理人王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普通操作工,因尚在试用期,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外在被告入职时,原告明确告知,公司不允许有夫妻双方同时在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发现新入职人员中有被告的妻子,就向被告提出了该问题,被告由此和原告发生争执,而后口头提出了辞职,原告当场为其结清工资。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书面邮寄辞职申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在试用期,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被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86.6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5元。被告马山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以书面邮寄形式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收。离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110元/月。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由于原告发现被告配偶也进入了原告处工作,违反公司规定,故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就已经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11月26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86.61元、经济补偿金255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试用期并不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否的前提条件,原告认为有试用期就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认定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为22086.61元。另外,被告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数额,本院认定仲裁裁决的金额2555元无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山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208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山经济补偿金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新天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