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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113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