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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03号原告朱金明,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东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明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明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号货车行驶至淮周公路王桥路段时不慎与另一辆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P×××××号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安排到期指定的项城市聚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6634元、施救费2800元。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1720元。后原告多次去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943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清楚的阐述其负的责任;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华润支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后,先由侵权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核实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定损,并不是拒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朱金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造成车辆损失;3、修车发票、修车清单、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5、周口市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5月9日起,豫P×××××号货车从按揭之日起按时还款,未有拖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不是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4时35分,原告朱金明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淮周公路王桥路段时不慎与另一辆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P×××××号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金明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号货车在项城市聚鑫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663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朱金明支出施救费用2800元。另查明,原告朱金明所有的豫P×××××号货车挂靠在周口市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17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华润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朱金明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金明作为豫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朱金明支付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金明所有的车辆是部分损失,并且其对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且按时偿还银行的贷款,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原告不具有诉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朱金明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金明109434元(判决生效后,将该款履行至朱金明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西华县箕城北路支行,卡号:41×××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