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04079号原告杨某甲,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良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2月20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0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198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于1995年6月21日携女儿杨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称共同财产仅有两间土房,无债权、无债务,要求离婚。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原告提举的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举的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4、原告的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责任的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两间土房暂由原告杨某甲管理、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宝玉龙审判员 徐明和陪审员 田小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福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