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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兴友与王文羽、乔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友,王文羽,乔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6号原告徐兴友,农民。被告王文羽,居民。被告乔亚,居民,系被告王文羽之夫。原告徐兴友诉被告王文羽、乔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友、被告乔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友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文羽因装修房屋需要找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亚辩称,通过2016年3月15日微信联系,王文羽称只借原告2万元。王文羽根本不管家,长期赌博打牌,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文羽向原告徐兴友出具了“今借到徐兴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的借条一份。2015年12月30日,原告徐兴友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文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兴友与被告王文羽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文羽应当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乔亚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羽、乔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兴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王文羽、乔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