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0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以王某丁患有精神疾病无力承担赡养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某丁的起诉,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儿子王某丁、王某戊,女儿王某甲、王某已、王某乙、王某丙,其中儿子王某戊和女儿王某已均已因病去世,另外一子王某丁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除开王某丁之外的另外几个子女曾就原告夫妇二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丙照顾原告夫妇二人的生活起居,但被告王某丙并未完全履行协议,对原告夫妇态度蛮横。2015年11月,原告的丈夫王祖尧因病去世。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单独居住生活,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9200元(护理费8000元、生活费1200元),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妥善安排原告死后的丧葬事宜并平均负担丧葬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被告王某甲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是现在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完全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将原告接到家中照顾。被告王某丙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可以将原告接到家中照顾,不必另外请人护理。如果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可以单独居住生活,三被告负担生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但是被告王某乙不愿意照顾原告,只愿意负担赡养费用,而且,应该按照之前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如果要求几个被告平均负担费用,必须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儿子王某丁、王某戊,女儿王某甲、王某已、王某乙、王某丙,其中儿子王某戊和女儿王某已均已因病去世,另外一子王某丁患有精神疾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王某戊、王某甲、王某已、王某乙、王某丙五人曾就原告夫妇二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告王某丙夫妇照顾原告夫妇二人的生活起居,每年提供600斤大米;二、王某甲、王某已、王某乙、王某丙每年给付赡养费300元;三、原告夫妇二人的医疗费由四个女儿共同负担;四、原告夫妇死后的安葬费由四个女儿共同负担;五、原告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某丙所有。之后,原告夫妇二人一直单独居住生活。2015年11月,原告的丈夫王祖尧因病去世。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与被告王某丙关系不睦。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同时查明,原告现在每年有农村低保等各项国家政策补贴约2000元,原告陈述自己现有存款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母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体衰,为人子女者,理当尽孝,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必须履行赡养义务。王某甲兄妹五人在2004年就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曾达成协议,但是现在情形发生变更,原告的丈夫王祖尧以及两个子女王某戊、王某已已经病逝,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拒绝跟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导致原来的协议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只能根据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三被告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的生活起居问题,被告王某丙表态愿意照顾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同时,原告要求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王某乙却表示只愿意负担赡养费而不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另一被告王某甲嫁在外地,其本人也年近六十,原告随其到外地生活也不现实。鉴于上述情况,结合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由其一人单独生活居住为宜,考虑到三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每人每年承担护理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三被告应该勤勉履行探望义务,妥善护理原告的生活起居。关于生活费问题,根据目前原告居住地的经济水平和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另外,原告死亡后的安葬事宜应由三被告共同安排,丧葬费平均负担。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单独居住生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护理邓某的生活起居。二、自2016年3月开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年给付邓某生活费1200元,限每年的3月31日前给付该年度费用。三、邓某的医疗费用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平均负担。四、邓某死后安葬事宜,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办理并平均负担丧葬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丰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