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连与被告张金亮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56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青连与被告张金亮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被告张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1年8月2日生育女孩张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14年2月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偿还原告娘门借款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2、原告手机录音,用以证实被告及其父亲借其娘家钱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双方生气不可避免,但为了两个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持有异议,称被告及其父亲没有向原告娘家借钱,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有借款,因原告未提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某,2011年8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现婚生男孩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孩张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青连与被告张金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长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