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侯长军与刘玉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军,刘玉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869号原告侯长军,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玉江,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侯长军诉被告刘玉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军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与原告找的10余人为被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潘家窑村一居民家中干活,提供劳务。原告系瓦工,原告与被告协议为计件工资。2013年11月21日,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开部分工资,尚欠原告18500元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8500元。被告刘玉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雇佣原告侯长军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潘家窑村一居民家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玉江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侯长军出具欠据一份,“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元,上款系人工费,刘玉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侯长军为被告刘玉江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玉江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玉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侯长军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侯长军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江给付原告侯长军劳务报酬1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刘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