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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师蕾蕾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蕾蕾,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00号原告师蕾蕾,女,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梦恩、张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师蕾蕾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蕾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梦恩、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蕾蕾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5月4日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现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师蕾蕾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部分,仅支持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蕾蕾借款2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师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