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超平与黄汉水、杨真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平,黄汉水,杨真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黄超平,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义华,男。被告黄汉水,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真训,住福建省石狮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昌广,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超平与被告黄汉水、杨真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华,被告黄汉水、杨真训的委托代理人邓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平诉称:1992年期间,黄超平、黄完成、黄汉水三人在清流县龙津镇黄泥子坑(现叫怡园)各自盖了一幢三层楼房,面积大约200多平方米,1996年原告离开清流回闽南时,将房屋委托给在清流的亲弟弟骆建聪代为看管,到现在该房屋的房租还由他代原告收取。因回故乡多年,什么时候(根据房管部门提供的信息是至2006年期间)黄汉水和杨真训把原告房屋的产权办至他们名下,原告也不知道(至实际运作中都是黄汉水为主谋至操作)。是至今年2月份左右,因黄汉水、杨真训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给工商贷款,因交不起银行利息才暴露出来,原告的房屋被他们弄去了,他向房管部门出示的所谓房屋产权变更协议是一份漏洞百出,问题多多的一份无视客观事实,任意造假的假协议,骗取了房管部门的信任,将原告的房屋登记至黄汉水、杨真训的名下并制作了房屋产权证,这份协议从时间到内容及签字等都是假的,为要回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表面上承认该房屋是原告的事实,但终因无法达成共识而维持现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被告非法侵占的房屋(一幢三层,所有权证编号为5317、5318、5319,面积206.20㎡,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所有权归还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承担本案的所有一切费用。被告邹黄汉水、杨真训辩称,原告第一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办理过户的第二项诉请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上世纪90年代,清流县龙津建筑工程公司在黄泥坑批了一块地盖房,其中有一块是宿舍,后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房产证;再后,该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变更协议,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特别是出资投资了讼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取得房产证弄虚作假,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物权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以行政机关出具的产权证为准,原告认为产权证有问题,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5日,清流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龙津镇黄泥仔坑的1439.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清流县龙津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5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用于建车间、仓库、宿舍。1996年1月10日,清流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清流县龙津建筑工程公司颁发清房证字第203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龙津镇黄泥坑,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2001年6月25日,清流县龙津建筑工程公司理事会决议,将该公司在黄泥仔坑的宿舍产权转让给被告杨真训,被告杨真训按每平方米113元向该公司支付转让款12,811.68元。2001年6月25日,清流县龙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杨真训签订产权变更协议,约定将该公司位于清流县怡香园429.2平方的房屋过户给被告杨真训,被告杨真训补偿该公司23,000元。2014年4月11日,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载明二被告在清流县龙津镇怡园95号有房屋三套(所有权证编号5317,房号301,所在层数为3,面积37.1平方;所有权证编号5318,房号302,所在层数为3,面积72平方;所有权证编号5319,房号303,所在层数为3,面积67.1平方)。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其房屋被侵占,要求二被告归还讼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工商吊处字(2005)86-2号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变更协议、清流县龙津建筑工程公司理事会决议、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和被告提供清流县人民政府清政土(1995)25号批复、清房证字第2036号房屋所有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虚假的产权变更协议骗取房管部门,将原告出资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要求二被告归还讼争的房屋,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或原告出资所建,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超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开万审判员 余忠发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