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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病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批准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窜上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50路公交车,由被告人王某甲掩护,被告人王某某扒窃被害人顾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9008V型手机1部(价值3724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窜上一辆西行的102路公交车,由王某甲掩护,被告人王某某扒窃被害人赵某某裤子右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5830i型手机1部(价值301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窜上一辆东行的31路公交车,由王某甲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白某某上衣左侧内口袋割破,扒窃钱包1个(内装现金600元)。4、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窜上一辆西行的50路公交车,由王某甲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甲裤子左后口袋割破,扒窃现金2550元。5、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窜上一辆西行的102路公交车,由被告人王某甲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左侧内口袋割破,扒窃钱包1个(内装现金2900元)。6、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窜上一辆东行的31路公交车,由王某甲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丁某某的裤子右侧口袋割破,扒窃钱包1个(内装现金320元及公交IC卡1张)。破案后,追回赃款173元,已发还被害人。7、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窜上一辆西行的77路公交车,由王某甲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右侧内口袋割破,扒窃黑色华为G620型手机1部(价值618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顾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快递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