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崔吉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509号罪犯崔吉林,男,生于1989年9月10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通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该被告人所获赃款、赃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8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三个月。该犯应于2023年5月8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吉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获标准考核分107分,月均5.1分。该犯未缴纳罚金5000元,部分赃款、赃物未追缴。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崔吉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吉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