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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士超与蒋心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超,蒋心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47号原告周士超,又名周世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心德,男,汉族,汉族,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路133号。负责人冉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猛,公司员工。原告周士超诉被告蒋心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超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告蒋心德、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超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蒋心德驾驶其所有的川RZ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县城往新园乡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从蓬安县河舒镇黄岭村往蓬安县河舒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至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公租房路段外,原告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用去医疗费36,723.71元。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心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蒋心德只投保了交强险,其驾驶车辆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蒋心德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蒋心德持F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县城往蓬安县新园乡方向行驶,原告周士超驾驶自行车从蓬安县河舒镇黄岭村往蓬安县河舒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至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公租房外路段,原告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4、高血压病。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患肢暂禁止负重,具体时间根据复查X片情况决定;3、遵专科医师指导进行患肢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X片;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门诊随访。另病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病员术后取右锁骨及左胫骨内固定花费大约壹万元。共用去医疗费35,764.41元,门诊费959.30元。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蒋心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至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原告周士超驾驶非机动车下坡时未采取制动措施、车速较快,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为由,认定原告周士超与被告蒋心德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心德垫支17,500元,被告蒋心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个拾级予以计算。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4,969.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士超受伤,系原告周士超与被告蒋心德共同违反交通法规所致。被告蒋兴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蒋兴德的准驾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士超与被告蒋心德承担同德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蒋兴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票据共计36,723.71元。二、后续治疗费:依照医嘱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天×28天=840元。四、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为28天×20元/天=5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个拾级予以计算,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为24,381元/年×15年×0.11=40,228.65元。六、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叁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计算护理天数96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88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01,032.36元。综上,医疗费36,72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48,12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士超10,000元,由被告蒋心德赔偿22,874.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500元,实际还应赔偿5,374.23元。残疾赔偿金40,228.65元、护理费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0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士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士超52,108.65元;二、被告蒋心德赔偿原告周士超5,374.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周士超负担524元,被告蒋心德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