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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与徐文东、周留花、景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醒,范虎,徐文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周留花,景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醒。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虎。委托代理人赵家松。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文东。第三人:周留花。第三人:景剑云。再审申请人与徐文东、周留花、景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巢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范醒、范虎不服,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巢民一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范醒、范虎的再审申请。范醒、范虎仍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合检民监(2014)34010000085号民事抗诉书,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恒林、钟宏出庭支持抗诉,再审申请人范虎及其与范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松,被申请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留花、景剑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8日,被申请人徐文东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7日,第三人周留花的丈夫景志才(徐文东单位驾驶员)出车行驶到合芜高速67KM+200M处,因爆胎停在路边检修,被范醒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导致景志才当场死亡。造成徐文东停运损失48400元。另外,徐文东支付死者鉴定费、车辆抢修费等9560元,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故要求:1、判令范醒、范虎赔偿抢修费、死因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796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时,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徐文东经营的安通快运部聘请的驾驶员景志才(第三人周留花之夫、景剑云之父)驾驶徐文东所有的苏LF7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合芜高速公路67km+200m处,因爆胎停车在路边检修,范醒驾驶的范虎所有的皖Q214**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苏LF73**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景志才当场死亡、范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醒负主要责任,景志才负次要责任。景志才的亲属即本案第三人曾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1)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范醒、范虎、中国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284905元,本案第三人亦曾向江苏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徐文东经营的安通快运部伤亡赔偿,该委作出丹劳仲案字(2010)第1047号仲裁调解书,安通快运部支付第三人工亡赔偿款100000元。徐文东在本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过垫付了部分费用及已赔偿工亡赔偿款100000元,死因鉴定费800元、车辆抢修费6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160元、修理费6900元,另因车辆损坏、驾驶员死亡,需另请驾驶员、租用车辆从事快运业务,支付费用48400元。原审经审理认为:徐文东支付的死因鉴定费、车辆抢修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运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未经处理,范醒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根据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赔偿,范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佣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死者景志才受雇于徐文东从事运输活动,且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故本案第三人周留花、景剑云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徐文东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曾支付周留花、景剑云工亡赔偿款100000元,此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工伤死亡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进行追偿或要求返还。另周留花、景剑云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已经本院作出了判决,范醒、范虎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徐文东要求其承担此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范醒、范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文东损失40572元(57960元×70%);二、驳回徐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范醒、范虎承担890元,徐文东承担2570元。检察院抗诉认为: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运费48400元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48400元运费不加辨别,对实际收款人的身份资格、收款事由、计算方式以及对应的时间区间未查证核实,仅凭自然人赵达华的一纸收条,就笼统地将其全部认定为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运费48400元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案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撞车辆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害皆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但徐文东为履行其营运合同另请驾驶员、租用车辆从事快运业务的运费48400元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而是由于徐文东另外签订营运运输合同所引起的。对于非侵权行为直接引起而是因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所导致的间接损害,不应作为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故原审认定运费48400元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还明确规定侵权客体是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和获得的权益属于相对权范畴,依据立法,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合同权益的损失也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再审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徐文东经营的安通快运部聘请的驾驶员景志才(第三人周留花之夫、景剑云之父)驾驶徐文东所有的苏LF7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合芜高速公路67km+200m处,因爆胎停车在路边检修,范醒驾驶的范虎所有的皖Q214**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苏LF73**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景志才当场死亡、范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醒负主要责任,景志才负次要责任。景志才的亲属即本案第三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已作出生效判决。另本案第三人向江苏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徐文东经营的安通快运部工亡赔偿,该委作出安通快运部支付第三人工亡赔偿款100000元的仲裁调解书。徐文东已支付死因鉴定费800元、车辆抢修费6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160元、修理费6900元及工亡赔偿款100000元,各项费用计109560元。以上事实均有徐文东提交的抢救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另徐文东提交赵达华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一张48400元的运费收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徐文东要求再审申请人范醒、范虎承担其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工亡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工伤损害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进行追偿或要求返还,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徐文东支付的死因鉴定费、车辆抢修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计9560元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范醒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根据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决根据交通事故中范醒和景志才的责任划分,认定范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佣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48400元运费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作为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徐文东要求范醒、范虎承担运费的依据是赵达华出具的48400元的收条,但赵达华未到庭对该收条作出说明,且范醒、范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作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据此判决被告对该484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改判。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范醒、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文东车辆抢修费等损失6692元(9560×70%)。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范醒、范虎承担100元,徐文东承担3360元。公告费800元,由再审申请人范醒、范虎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晓审 判 员  石晓梅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新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