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陶会才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04号罪犯陶会才,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苗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陶会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对陶会才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5月18日本院以(2006)毕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对陶会才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陶会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陶会才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陶会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5.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陶会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会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