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继义诉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义,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继义,男,1971年4月7日生,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义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负责人李加林,系分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中村乡。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67746-8法定代表人:何云桥,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峨山县双江镇老年大学办公楼。原告李继义诉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克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华、李志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和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与原告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将中村水泥厂旁选厂安装设备中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单价、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款456850元。二被告至今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剩余216850元未支付。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在2014年11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一份、居民户口本一份(原件已当庭出示)。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用名为李继玉的事实。2、工程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量和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3、结算报告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对完工后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56850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还欠原告工程尾款246850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映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工程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将中村水泥厂旁选厂内安装精矿筛选设备中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和单价,开工时由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一半以上时再付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后原告全部履行合同,所完成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工程完工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6850元。扣除之前已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后,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欠李继玉工程款24685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再次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下工程款21685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继义与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并由双方进行了完工结算。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对外的债务应由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继义工程款216850元。案件受理费45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12元由被告峨山县龙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赵克清审判员  李春华审判员  李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云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