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4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瑞金与王玥、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金,王玥,李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1455号原���李瑞金,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玥,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玉英,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瑞金诉被告王玥、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被告王玥的地址向被告王玥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时,得知被告王玥已长期不回此地居住生活,下落不明。根据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应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王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后,于2016年2月29日通知原告自接到本院通知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本院补交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和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至今未向本院交纳上述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须向被告王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经本院到被告王玥现居住地址进行送达,因被告王玥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王玥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本院依法查证,被告王玥的户籍所在地与原告诉状中被告王玥的地址一致,被告王玥并无其他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玥的送达地址,依法应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王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情况并通知原告应按期向本院交纳上述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后,原告仍逾期向本院交纳上述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王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