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60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董某无法送达,且婚生子年龄尚小,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董某无法送达,且婚生子年龄尚小,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董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李某150元。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