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阿凤与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阿凤,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950号原告:葛阿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辉。原告葛阿凤与被告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阿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被告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246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由于洪辉在借款后曾归还6000元,原告葛阿凤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646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在微信上相识。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洪辉分8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2464元。除归还6000元之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洪辉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利息。2.讼争款项系我跟原告谈恋爱期间,原告自愿给我的,我们共同消费了。3.我与原告之间曾经有一张借条,后来我把钱全部还给她了,她把借条还给我了。我没��注重收集证据,因为我们之间是恋人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阿凤在有家庭的情况下与洪辉存在不正当交往。为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葛阿凤提供了如下证据(按证据类型分):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6月9日,葛阿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2000元至洪辉的银行卡,借款用途为替洪辉的朋友陈明代缴保险费用。(葛阿凤自认借款后洪辉归还了6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2.支付宝截图照片4张,证明2015年12月1日,葛阿凤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为洪辉代还信用卡2300元。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5日,葛阿凤分别通过支付宝各转账10000元给洪辉,借款用途为归还车贷、做紫罗兰产品。2016年5月31日,葛阿凤为洪辉代付1054元。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支付宝明细账单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葛阿凤转账10000元给洪辉。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葛阿凤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50000元,然后存入洪辉银行卡中,借款用途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F×××××。5.海安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及中国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2016年2月14日,购买男士手表一块,价值7110元。洪辉对于上述证据质证称:2015年6月9日借款12000元,后还款6000元是事实;对于葛阿凤2015年12月1日代还信用卡2300元,2016年5月31日代付1054元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日葛阿凤是否转账10000元记不清楚了;2016年3月5日、3月15日葛阿凤各转账10000元,是与葛阿凤一起出去玩,已消费了;2015年12月7日葛阿凤存入我银行卡中的150000元是因���葛阿凤提出要买车;2016年2月14日购买的手表是葛阿凤自愿赠与我的。我与葛阿凤系恋爱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在新华保险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葛阿凤提供与洪辉(微信名为A我所A)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葛:借条有没有给她,还是撕了?洪:哦,撕了,你还担心吗葛:那没有借条了,总共18万你还会承认?还会还给我吗?洪:当然承认。葛:嗯,我相信你。洪:说来说去你还是担心钱。……2016年5月24日葛:那你借了我18万什么时候还洪:有了就还,你以为我不想还啊我也不喜欢欠别人钱,要经常的心里惦记着葛:那你早点把钱还我,就不用惦记着了不是因为钱,估计你早就不理我了吧当初在你18万没还的情况下,我听你的把借条给了你,是对你怎样的一个信任,换作你的话,未必能像我这样洪:我也没不承认啊葛:以后你挣钱给我花洪:嗯、嗯……被告洪辉质证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记不清楚了,由于两人经常在一起,存在葛阿凤拿其手机发信息的可能。庭审中,承办人就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18万”以及“借条”如何形成向原、被告进行发问。原告葛阿凤陈述:“当时有一张借条,借款金额是16万,是在2016年3月份之前写的,然后在3月16日的时候他跟我把借条要走了。因为3月份又发生了2笔借款,所以我在聊天记录中提出的是18万。”被告洪辉辩称:“我是钱给了对方,她才把借条给我的,我把18万元给清了,当时我拿的现金给的,我向我朋友借的,我和我朋友说了一下他们就把钱给我了,也没有写借条”。原告葛阿凤对于被告洪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7张以及双方是恋爱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聊天记录中并不能显示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或是葛阿凤对于洪辉的赠与。另查明,苏F×××××轿车登记在洪辉名下,由其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葛阿凤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截图照片4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2份,钟表类商品服务指南、海安文峰大世界有��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各1份及中国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2份,被告洪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7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葛阿凤申请对被告洪辉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葛阿凤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葛阿凤分6次通过银行卡或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洪辉194300元(其中葛阿凤自认2015年6月9日的借款洪辉已经归还了6000元,并在借款总额中予以了扣减)、为洪辉代付了1054元、为洪辉购买了价值7110元的手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阿凤与洪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就葛阿凤主张的8笔往来,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2015年6月9日,洪辉向葛阿凤借款12000元用于为朋友陈明代垫保费,后洪辉归还了6000元,余款6000元未归还;2015年12月1日,葛阿凤使用支付宝代洪辉偿还信用卡2300元;2016年5月31日,葛阿凤使用支付宝为洪辉代付戒烟产品1054元。对于上述款项属于三笔借款,洪辉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2月14日,葛阿凤为洪辉购买了价值7110元的手表一只。洪辉辩称购买手表是事实,但手表是葛阿凤自愿赠与的。本院认为葛阿凤与洪辉对于双方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均不否认,结合购买手表的日期是情人节的特定时间,葛阿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手表款是基于洪辉要求代付、代买或洪辉向其借款购买的,故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双方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洪辉对于收到葛阿凤2015年12月1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7��现金存入150000元、2016年3月5日转账10000元和2016年3月15日转账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150000元不是借款,是葛阿凤提出要共同买车打的款项;其余30000元由双方共同消费而支出了。对于洪辉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5月24日葛阿凤与洪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洪辉在被葛阿凤问到“没有借条18万元会不会承认?何时还?”等问题时,洪辉均表示尽管没有借条,仍然会承认,有了(钱)就还。该聊天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并形成了借条,只是借条在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给了洪辉。洪辉辩称该聊天记录可能是葛阿凤拿被告手机发送的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葛阿凤称借条形成于2016年3月份之前,约定的借款数额是160000元,在3月份又发生了2笔借款各10000元,所以向洪辉主张时是180000元。该解释与其提供的���付款项的数额,交付的时间节点相一致,有较高的可信度。第三,洪辉在庭审中称“我是钱给了对方,她才把借条给我的。我把180000元给清了,当时我拿的现金给的”。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更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洪辉对于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清偿了债务。第四,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洪辉依法所应承担的归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葛阿凤与洪辉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借款数额为195354元。葛阿凤自认洪辉在借款后还款6000元,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洪辉尚欠葛阿凤借款189354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葛阿凤有权催告洪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起算点应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葛阿凤借款189354元及利息(以18935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洪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95元,由原告葛阿凤负担184元,被告洪辉负担351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洪辉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刘晶晶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任志昭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