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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贾桂兰、位克强等与韩雪洁、栗洪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赵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贾桂兰,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位克强,曾用名魏克强,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建森,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彦霞,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雪洁,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洪贺,男,194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莲,女,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某。法定代理人韩雪洁,系��告栗某之母。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刘刚,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程,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诉被告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赵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赵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栗军民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镇孙庄路口北边处与赵刘刚驾驶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魏海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栗军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刘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魏海贞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及交通费共计530150.26元。被告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积极赔付。浙A×××××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的诉请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赔偿义务。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赵刘刚辩称,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诉请过高,赵刘刚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刘刚为魏海贞垫付医疗费11745.64元,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法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人预留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栗军民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孙庄路口北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刘刚驾驶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栗军民、赵刘刚及豫P×××××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苏建海、苏建军、魏海贞受伤,栗军民、魏海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军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夜间行��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刘刚驾驶超载、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海贞、苏建海、苏建军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海贞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245.64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另查明,1、魏海贞,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分别系魏海贞之妻、之父、之子、之女,位克强共有魏海贞等子女4人,位克强系农村居民。2、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魏海贞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在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后胡胡喜合家租房居住。3、豫P×××××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赵刘刚。事故发生后,赵刘刚为魏海贞垫付医疗费11745.64元,支付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丧葬费20000元。4、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栗军民,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分别系栗军民之妻、之父、之母、之子。5、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6、2015年5月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正本)》(N0TDAA201333010000406676)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栗军民”签名与盖有“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印章的复印件上的“栗军民”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N0TDAA201333010000406676)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栗军民”签名与盖有“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印章的复印件上的“栗军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商水县魏集镇位屯村民委员会和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证明,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栗军民、赵刘刚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赵刘刚、苏建海、苏建军受伤及栗军民、魏海贞死亡均存在过错,栗军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桂兰、位克强、魏建���、魏彦霞要求赔偿因亲属魏海贞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245.64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三)死亡赔偿金: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魏海贞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魏海贞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位克强系魏海贞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魏海贞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4995.2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海贞死亡,致使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为办理其亲属魏海贞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对此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9219.90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海贞死亡及赵刘刚、苏建海、苏建军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医疗费6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因其亲属魏海贞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75617元,不足部分为452947.90元,赵刘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135884.37元的赔偿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因栗军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商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栗军民在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其已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N0TDAA201333010000406676)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栗军民”签名与盖有“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印章的复印件上的“栗军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赔偿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因其亲属魏海贞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1422.69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虽为栗军民,但依据法律规定,该车应为栗军民生��与韩雪洁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栗军民的近亲属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刘刚依据事故责任赔偿栗军民的近亲属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车辆损失费36150元,上述款项中有50%即19075元依法应认定为栗军民的遗产;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在其诉赵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栗军民生前购买位于河南省商水县柏城镇工交路北饮食服务公司营宿楼房产一处,且其均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故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继承栗军民的上述遗产范围内赔偿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因其亲属魏海贞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64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因其亲属魏海贞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76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应当在继承栗军民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因其亲属魏海贞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6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刘刚应当赔偿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因其亲属魏海贞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588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原告贾桂兰、位克强、魏建森、魏彦霞负担16元,由韩雪洁、栗洪贺、张桂莲、栗某负担6753元,由被告赵刘刚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伟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